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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s Provider)」所牽涉的內涵及服務行為之類型極為複雜,就其提供之服務及內容,約略可分為:(a)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b)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c)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網際網路世界與實際世界同,均受國家整體法制之規範。在實務上,網際網路常見之違法行為,包括侵害著作權之罪、刑法之誹謗罪、妨害秘密罪、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信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
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在網路上自己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自受著作權法之規範,至於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服務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應依著作權法及民、刑法相關規定決定其責任。即,當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遂行侵權行為有侵害或幫助的故意,而仍繼續其服務,司法機關得視其情節,依刑法共犯或幫助犯相關規定,處以刑事責任,並依民法與實際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無故意,但若依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提供服務之具體情形,可認為其有過失時,雖無刑事責任,但仍應負擔民事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無故意或過失時,則依據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不須為他人行為負責。
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針對其客戶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進行網路拍賣盜版軟體或提供下載未經合法授權軟體之行為,若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依前項說明應負法律責任者,就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而言,依具體個案可能涉及條文如下:
| 一、 |
權能種類:重製權(本法第22條)、公開傳輸權(本法第26條之1)、散布權(本法第28條之1)(例如:於網路拍賣刊登交易訊息,且有實物交付)。 |
| 二、 |
民事賠償:本法第88條。 |
| 三、 |
刑事處罰:侵害重製權,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第91條)。侵害散布權,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第91條之1)(指有實物交付)。侵害公開傳輸權,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第92條)。違反第87條第6款規定,最高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第93條)公訴罪(當涉及實物光碟之重製與散布時)(本法第100條但書),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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